不能报,而且这件事的风险远远大于"手续可能还在办"。根据澳大利亚联邦立法登记册(Federal Register of Legislation)公布的《2000 年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》(Education Services for Overseas Students Act 2000,简称 ESOS Act 2000)第 8 条、第 8A 条官方文本,任何人向留学生实际提供课程,向留学生或准留学生作出提供课程的要约、邀请其就读或提出申请,又或自称有能力向留学生提供课程,只要其并未就该门课程在该地点注册,即构成犯罪,最高可处 2 年监禁。分界线不在开学那天,而在宣传发出、报名入口开放的那一刻。

查不到 CRICOS 注册的课程,2026 年能不能报?

不能。ESOS 法案第 8 条写得很具体:违法成立的条件是"未就该门特定的课程、在那个特定的地点注册"(that particular course at that particular location)。核对单位不是学校品牌,而是"课程 × 校区"这一组合。第 8A 条进一步说明,注册由 ESOS agency 办理,一个 provider 可就一门或多门课程、在一个或多个地点取得注册,注册期最长 7 年,可以附加条件,条件也可以被变更或撤销;续期、新增课程或新增地点都需要单独走程序。

同一条规定还要求 Secretary(部门秘书长)建立并持续更新一份登记册(Register),载明所有注册 provider 的注册信息。留学生平时做的 CRICOS 核对,实质上就是在查这门课、这个校区有没有出现在这份登记册里。查不到,就意味着该组合不在 Secretary(部门秘书长)须维护并更新的注册信息覆盖范围内。

哪些宣传动作,本身就踩到了刑事红线?

第 8(1)(a) 条列了四种行为,只要满足其中一种,再叠加"未就该课程在该地点注册",罪名即成立:

  • 提供课程(provides a course):已经在该地点实际授课。
  • 作出提供课程的要约(makes an offer to provide):向留学生或准留学生表示愿意为其提供该课程。
  • 邀请就读或申请就读(invites to undertake, or to apply to undertake):发出"欢迎报读""现在申请"这类邀请。
  • 自称有能力或愿意提供(holds itself out as able or willing to provide):对外宣示自己能开这门课。

值得注意的是,就要约与邀请这两类行为而言,受保护的对象不只包括已入学的 overseas student,也包括 intending overseas student——还没报名、只是在咨询阶段的准留学生。这意味着"我们还没开课""只是先宣传"都不是天然的安全区。

为什么"新校区""新课程"最容易出事?

因为注册是按课程和地点逐项登记的,新增一个校区或一门课程不会自动继承原有注册。第 8A 条把续期、在注册中新增课程或地点、延长注册期都列为需要单独处理的情形,同时规定部长可暂停注册申请或新增课程申请的处理(Division 5)。审批流程尚未走完就对外开放招生,恰好落入第 8 条描述的状态。

宣传里那些看起来很有吸引力的卖点——"新校区首期招生""新课程首批名额""语言要求可减免"——本身不是问题,问题在于它们经常被用在注册手续尚未覆盖该课程与该校区的阶段。

对方说"我们和注册院校合作",能免责吗?

有可能,但条件很具体。第 8(2) 条规定,如果相关行为是依据该人与某个注册 provider 就"该课程、该地点"达成的安排(arrangement)进行的,则不适用第 8(1) 条。条文附注又补了三层意思:

  1. 两个及以上 provider 联合提供同一课程时,只需其中一个注册(Note 1)。
  2. 未注册的一方必须在任何宣传该课程的书面材料中指明那家注册 provider(见第 107 条),并且不得就该课程从事误导或欺骗性行为(见第 83(2) 条)。
  3. 被告对这一例外事由承担举证责任(evidential burden,见《刑法典》第 13.3(3) 条)。

对读者的实际含义是:真正的合作办学,宣传材料里会清清楚楚写明注册 provider 是谁。如果材料只说"合作院校""集团旗下"却指不出具体注册主体,或者宣传中的入学条件(例如语言要求)与该注册 provider 的实际录取条件对不上,那么第 8(2) 条的例外就未必用得上,第 83(2) 条所禁止的误导或欺骗性行为反而可能被触及。

"还在调研阶段"能作为抗辩吗?

第 8(3) 条规定了一项针对"自称能提供"的抗辩,但只覆盖第 8(1)(a)(iv) 这一种行为,且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:

  • 相关行为的目的仅限于开展调查或其他研究以评估课程需求,或就课程设计与开发事宜同另一机构、团体或个人进行谈判;
  • 该人采取了合理步骤,让可能感兴趣的留学生、准留学生,以及可能同样提供该课程的任何机构、团体或个人知晓:其并未就该课程在该地点注册,且该行为并非依据与注册 provider 的安排进行;
  • 该人未向留学生、准留学生或其代理邀请或收取任何与该课程有关的款项。

同样,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。假设某准留学生只填了一份需求意向问卷、没有支付任何费用,对方也在问卷中明确写明了"本机构尚未注册、课程尚在开发",这种情形才可能落在抗辩范围内;一旦出现邀请申请、收取费用的动作,抗辩即不再成立。

宣传方不是学校,是不是就管不到?

管得到。第 6E 条对 provider 的定义包括五类:注册高等教育 provider、注册 VET provider、核准的学校 provider、提供 ELICOS 或 Foundation Program 的人或实体,以及"其他提供或寻求向留学生提供课程的人或实体"(部长另行指定者除外)。最后这一类的关键是"提供或寻求提供"——只要在做面向留学生的招生动作,中介、培训机构或其他实体同样可能落入 provider 的定义。

一张表判断你看到的是哪一类

你看到的宣传说法 对应的第 8 条行为 判断
"X 校区已经开课,可直接入学" provides a course(提供课程) 未就该课程在该地点注册即构成犯罪
"现在报名,锁定开学名额" makes an offer(作出要约) 同上,无需等到开课
"欢迎递交申请" invites to apply(邀请申请) 同上,准留学生也在保护范围内
"我们能够开设这门课程" holds out(自称能提供) 同上
"课程由已注册的 XX 授课,我们只是合作方" 可能适用第 8(2) 条安排例外 需在书面材料中指明注册 provider,且不作误导
"先登记意向,课程还在调研" 可能适用第 8(3) 条调研抗辩 仅限自称能提供,且不得收费、须充分披露未注册

以上按公开法条作一般性说明,不构成针对个人情况的专业意见;涉及具体学校和课程时,请以官方最新公布的信息和专业人士的判断为准。

常见问题

只做宣传、还没有开课,也会构成犯罪吗?

会。第 8(1)(a) 条列出的四种行为里,作出要约、邀请申请、自称能提供都不以实际开课为前提。只要这个人未就该课程在该地点注册,宣传行为本身就已满足客观要件,刑罚为最高 2 年监禁。

学校本身在册,但我报的那门课查不到,算什么情况?

第 8A 条明确,已注册的 provider 在未适当注册的情况下向留学生提供课程或自称能提供课程,同样构成违法。注册是按课程与地点逐项登记的,也可能附带可被变更或撤销的条件,所以"学校在册"不等于"这门课在这个校区在册"。

注册有效期是多久,会不会中途失效?

第 8A 条说明注册期最长为 7 年,可附加条件,条件可被变更或撤销,并规定了续期、新增课程或地点的程序。注册状态不是一次取得就永久有效,报名前的核对仍应以登记册当时的记录为准。

"合作办学"能否让未注册的一方免责?

只有在其行为是依据与注册 provider 就该课程、该地点达成的安排进行时,第 8(2) 条的例外才适用。即便如此,未注册方仍须在任何宣传该课程的书面材料中指明注册 provider(第 107 条),并不得从事误导或欺骗性行为(第 83(2) 条),且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责任。

什么情况下"只是做调研"可以免责?

需同时满足第 8(3) 条的三个条件:行为目的仅为需求调研或课程设计谈判;已采取合理步骤让潜在学生及相关机构知晓其未注册且无注册安排;未向留学生、准留学生或其代理邀请或收取任何费用。该抗辩只针对"自称能提供",不覆盖实际提供、要约和邀请。

宣传方是中介或教育机构,不是学校,也在管辖范围内吗?

在。第 6E 条把"其他提供或寻求向留学生提供课程的人或实体"也纳入 provider 的定义。只要其面向留学生作出提供、要约、邀请或自称能提供的动作,第 8 条同样适用。

参考资料